信息时代,任何一宗网络犯罪都离不开信息流(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实施犯罪)和资金流(通过银行卡、第三方支付等转账)两个要素。随意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微信、支付宝等),不仅可能影响个人征信记录,更有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的帮凶,为自己招来牢狱之灾。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李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按照对方的要求分别实名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各一张。2020年5月至6月,经李某提起犯意,宋某、张某凯、张某强实名办理了多张银行卡、U盾等,随后由李某通过快递的方式,将银行卡、U盾、移动电话卡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宋某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张某凯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各一张,张某强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李某、宋某、张某凯、张某强分别从中非法获利6400元、650元、3000元、1500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宋某、张某凯、张某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4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判处张某凯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张某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收购、出售、出租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他人手机卡,只要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或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就达到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标准,构成该罪。即使被帮助对象未到案、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只要他实施的网络犯罪行为可以确认,就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另外,如果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为其提供银行卡或第三方支付账户,并且帮助转账、取款,还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高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近年来,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被倒卖用来从事诈骗、洗钱、逃税、网络赌博、虚假刷单等非法活动的情形屡见报端,给账户所有人带来重大风险。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银行卡等,应妥善保管,绝不轻易外借他人,更不能因蝇头小利而出售,一旦卡片丢失,应及时挂失补办,不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

(作者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治日报全媒体讯蒲晓磊整理)

Tags:出售 售出 出租 银行 招来 牢狱 牢狱之灾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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